(2015)安西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梁胜与梁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梁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西民初字第98号原告梁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梁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胜诉被告梁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胜诉称:2008年,因雨水冲刷导致原、被告共用围墙倒塌。后经当地司法所调解,原告出资200元,由被告修建围墙,但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导致原告排水沟无法修建。后于2012年9月,因降大雨,导致原告家驴圈及沼气池倒塌,原告修建支出人工费6600元,运费200元,砖380元,瓦200元,合计7380元。现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梁玉辩称:原告与被告间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处理,同时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被告行为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梁胜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2008004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双方因围墙被水冲达成协议,被告有义务修建围墙的事实。2、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围墙现场照片4张,拍摄于2015年4月,以证明被告至今未砌墙的事实。3、定西县金宝商行销售凭证3份,证明原告修建驴圈及沼气池购买材料支出费用事实。4、(2013)安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家驴圈及沼气池受损事实及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财产受损系被告侵权造成,或与被告间有因果关系,两审判决的认定反而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系其未履行调解协议所致,原告所述2014年购置材料修建驴圈及沼气池与法院判决已认定的2012年原告已自行修复驴圈及沼气池��在矛盾。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第1、2、4项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第3项证据,因至2014年时,原定西县相关企业应变更为安定区相关企业,销售凭证明显不真实,同时因在梁玉起诉梁胜一案中,已查明梁胜家驴圈及沼气池梁胜已自行修复。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玉与被告梁胜系邻居关系,共用一堵围墙。2008年8月一场大雨后,该围墙被冲毁。经青岚山乡司法所调解处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梁胜赔偿梁玉损失200元,倒塌围墙由梁玉负责砌好;从梁胜家房上流下的水,由梁胜负责处理好,不得再次冲刷给梁玉造成损失。同时由负责处理的司法所协调安排,由梁玉将围墙砌到与梁胜家沼气棚后檐平齐后由梁胜在上面做排水渠处理排水。后梁胜按约支付了200元赔偿款,但梁玉未按约将围墙处理好,梁胜也未再处理排水等。2012年9月的一场雨后,该围墙及被告一装闲物的房屋(房屋为土木结构房屋一间,靠东房顶及墙体塌陷,东墙整体塌裂)损毁。原告家驴圈及沼气棚也发生倒塌。2013年初,梁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梁胜赔偿其房屋倒塌损失15000元,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以(2013)安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胜酌情赔偿梁玉房屋损失3000元,其余损失费用由梁玉自负。一审宣判后,梁胜不服,提起上诉,经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经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梁胜又起诉梁玉赔偿其驴圈及沼气棚倒塌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梁胜起诉被告梁玉赔偿其驴圈及沼气棚倒塌损失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关系等。本案中原告提供定西县金宝商行销售凭证,以证明其材料费用等,因2014年时,原定西县相关企业等早已变更为安定区相关企业,明显属无效证据,同时原告起诉人工费等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证据明显不足。据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人民陪审员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