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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敏与彭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彭德英,深圳市鑫汇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61号原告杨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彭德英,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第三人深圳市鑫汇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法定代表人胡中义。委托代理人于增艳,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经由第三人黄木岗分行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富村北区XX栋XX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双方在2014年12月2日开始办理该房屋过户事宜。过程中,原告发现该房屋已经被查封,导致不能顺利过户,其后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由于房屋已经不能办理过户,原告不得已通知被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多次要求被告返回原告所交定金,但被告竟然以定金已经被花光、无法返还为由拒绝返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相当于房产转让价10%的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000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开庭缺席。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同意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富村北区XX栋XX房产(下称涉案房产)转让给买方,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6.19平方米;该房产有抵押,卖方应于签订合同后叁日见向原按揭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并在房产注销抵押登记后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第三方办理过户;房产的转让价格为296万元,买方应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定金10万元,买卖双方同意将定金委托给第三方监管,买方按约定将定金转账或交付给第三方后,视为定金交付;卖方同意从定金中预留人民币5000元作为交房保证金,此款托管于第三方;买方须于2014年12月2日之前预付首期购房款(以银行贷款承诺为准)作资金监管,卖方应在接到买方或第三方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并签署相关协议;买卖双方同意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含房产评估费)由买方负担;在买方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及卖方赎出房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后贰日内,买卖双方须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买方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十违约金;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涉案房产的成交价格为296万元。同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刷卡支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购买涉案房产定金10万元。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已将其中95000元转付给了被告,另有5000元交房保证金在第三人处。2014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买方、委托人)、被告(乙方、卖方、委托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侨香支行(丙方、监管行、受托人)签订了《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将涉案房产的交易资金196万元委托丙方进行监管,监管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80天;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监管期内如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甲方名下,丙方将监管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在监管期内如甲乙双方终止交易,甲乙双方须共同到丙方处签署《划款委托书》,丙方按《划款委托书》的约定将监管资金划入甲方指定账户。2014年12月3日,中国银行深圳侨香支行出具《交易资金委托监管业务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转入的监管资金196万元。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用于过户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递件过户手续,但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因涉案房产被另案查封,导致无法过户。另查,涉案房产于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2014)深福法立保字第591号案查封,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2014)深福法立保字第658号案轮候查封。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关于解除资金监管的申请》和《划款委托书》,申请解除上述资金监管协议,将监管资金196万元划入原告指定账户。再查,原告主张其为了申请公积金贷款找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并提供了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要求被告赔偿。另,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双方亦签署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递件过户手续,但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涉案房产被另案查封,交易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应于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3月21日解除。关于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000元,鉴于合同约定交易过程中的有关税杂费包括评估费由买方即原告承担,且上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另,关于托管于第三人处的5000元交房保证金,在原、被告终止交易且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第三人应向被告返还该交房保证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敏与被告彭德英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二、被告彭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敏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元,被告承担4294元;保全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冬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