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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黄某某,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和县。被告赖某甲,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赖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1969年随父母上山下乡插队落户到平和县××镇××村××小组。原、被告于1973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74年8月20日生育长子赖某乙,1976年1月11日生育次子赖某丙。原、被告双方由于没有感情基础,自1980年以来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平和县××镇房屋一间、蜜柚上千株部分分给两个儿子,现留400多株由被告管理收益。由于原、被告只是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群众也承认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2、××镇房屋归原告所有;××旧房1间及××水库面蜜柚400多株归被告所有。被告赖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没有发生矛盾,原告突然起诉离婚,被告无法接受,因此不同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2、房产是夫妻共有的,各有一半权利,蜜柚树是家庭共有并非夫妻共有的,原告也可享有管理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于1974年8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赖某乙;1976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赖某丙;原、被告的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并分户各自生活。原告现随次子赖某丙共同生活;被告现随长子赖某乙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平和县××镇房屋一间(三层)、××镇××村××旧房一间,但均无提交相关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子赖某乙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已生育两子,群众也认为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婚姻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原告仍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虽然原、被告共同确认坐落于平和县××镇房屋一间(三层)以及位于××镇××村有旧房1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以上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故本院不予分割处理。原告主张400株左右的蜜柚树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要求分割,而被告却认为该蜜柚树系家庭共有财产,故对该蜜柚树本院不予分割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银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曾彩芹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