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张某某,郎某某,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5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43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系本案被害人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系本案被害人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系本案被害人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21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系本案被害人母亲。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系上诉人杨某某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肇事车辆辽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车主),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辩护人程鹏凯,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邢春宇,辽宁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司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法定代表人解卫,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镇海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中段二号楼。负责人杨晨,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苏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红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武某某、马某某、辩护人程鹏凯、邢春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1322.1公里(沈阳市苏家屯区双台子村)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甲撞倒,后被害人刘某甲又被同方向行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某某驾驶的辽AXXX**号出租车二次撞击,致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停车下来查看情况,随后驾车逃逸。2013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后,到交通队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中遭受机动车撞击、摔跌及碾压等多次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颈6、腰1椎体离断,多发肋骨骨折导致急性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45,000元。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出被害人急救医疗费人民币350元。另查明,辽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人张某某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辽AXXX**号出租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客运公司所有,郎某某系司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被害人刘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杨某某与其弟弟刘某某共同居住在铁西区虹桥路32甲XX号。杨某某共有五个子女。因被告人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0,544元(含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03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76,699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甲、李某甲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某某陈述,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及收条,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又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能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系自首,故予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辽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AXXX**号出租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处理丧事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为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实际侵害人郎某某负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人张某某垫付的人民币十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零九元七角(总损失额376,699元-两个交强险220,000元的3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某某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两级交警机构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存在错误,法院不应予以采信。理由是:1.本案主犯是郎岩峰,其应付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张某某是替别人顶罪;二、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程鹏凯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两级交警机构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存在错误,法院应当不予采信;2.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不属于逃逸行为;3.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不负责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不应负刑事责任。辩护人邢春宇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对上诉人张某某予以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各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程鹏凯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由其调取的证人李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在本案侦查阶段,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达成谅解,并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上诉人张某某,全权代表人为张某某妻子张瑛)主动一次性向乙方(死者刘某甲家属,全权代表人为徐某甲)给付理赔抚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乙方收到甲方上述赔款后,对甲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如交强险赔付必须赔付到张某某名下。按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11月28日向乙方交付赔偿款人民币33万元(先前已给付1.5万元),该协议生效。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审查确认,该《协议书》是甲乙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同时,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甲、刘某某明确表示对上诉人张某某是谅解的,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又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且能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岩峰应对其各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因辽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AXXX**号出租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及辩护人程鹏凯所提本案中两级交警机构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存在错误,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系其主观猜测,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所提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均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计算所得,合理准确;关于辩护人程鹏凯所提上诉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不属于逃逸行为以及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不负责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甲、李某甲证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某某陈述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在将被害人刘某甲撞倒后,停车下来察看情况,随后驾车逃逸。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四个多小时后,才打电话报警,并驾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通过卷中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因害怕被追究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此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不负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应对被害人刘某甲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尽管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上述情节不影响对上诉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认定,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邢春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鉴于上诉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上诉人张某某系自首,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在原判刑罚执行方式上予以调整,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零九元七角(总损失额376,699元-两个交强险220,000元的3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某某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刑罚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来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