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2002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2月4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决定强制戒毒三年,后于2013年12月26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二年。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113号-1肯德基餐厅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73克,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113号-1肯德基餐厅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白色晶体一小袋,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73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称量记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殷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抓获经过以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