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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鲁瑶与殷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瑶,殷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725号原告鲁瑶。委托代理人洪智泉。委托代理人赵崇樨。被告殷卓。原告鲁瑶诉被告殷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瑶的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瑶诉称:2015年1月29日、2月16日和3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和4万元,合计24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从2015年5月份起每月月底归还8万元,分三个月至2015年7月底还清,如有任意一笔款项未能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并按照全额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嗣后,被告仍未按期归还上述第一期已到期款项。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1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4万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殷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委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银行账户明细2份、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汇款凭证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鲁瑶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10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40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算);二、殷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瑶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鲁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殷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殷卓负担2612元,由鲁瑶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