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卢伟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伟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卢伟林,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卢伟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卢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营重庆南川至福建长途客车的股东)得知一四川省牌照从福建返回四川省的长途客车在福建搭载了南川的客人准备在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下车的消息,后电话邀约被告人卢伟林以及苏某某、杨某甲等人第二天去大观镇拦截此车。2015年2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观镇高速路下道口附近将一辆正在下客的由广东省中山市开往四川省泸州市的长途客车川E429**拦截。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该车并不是原计划拦截的福建省返回四川的长途客车,仍以对方违规在南川下客为由,要求对方必须交纳“罚款”,但该客车司机王某某不予理睬。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对方不给其面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卢伟林,让其赶来现场。被告人卢伟林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指示卢伟林砸车。被告人卢伟林不问情由用榔头将该客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事后,该客车车主何某某支付5000元人民币将该客车前挡风玻璃更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卢伟林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卢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对应的名单,作案工具照片,维修价格证明及发票,通话清单、前科材料,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卢伟林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卢伟林的供述和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卢伟林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伟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伟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卢伟林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伟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30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晓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