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祥,张希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张茂祥,住依兰县。被告张希延,男。原告张茂祥与被告张希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刁红山、吕显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希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祥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希延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希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一张。意在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希延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利息1.2分;证据二、依兰县江湾镇二道村民委员会及依兰县公安局江湾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多年,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希延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茂祥与被告张希延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对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希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茂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30.000.00元×0.012×25个月(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本息合计39.0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张希延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涛人民陪审员 刁红山人民陪审员 吕显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