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库尔勒市。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号3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库尔勒市上户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拉苏三队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某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的血液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4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3、案发后已经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三个月至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库尔勒市哈拉苏农场三队路段时,与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某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控制。经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某的血液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4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照的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案发后知道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来 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古力麦热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