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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571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惠平,东台市溱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拒不到庭而撤诉。现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被告沈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因在同地打工而相识,2010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三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发生矛盾,如能反省自己在婚姻中的不足,不断地充实提高自己,多换位思考,积极地沟通,双方裂痕可得以弥合,幼小的孩子也会有一个完整的家。故结合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目前婚姻状况来看,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春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