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三江宾馆与翟诗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三江宾馆,翟诗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三江宾馆。负责人周燕,系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帆,男,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翟诗梅,女,汉族。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三江宾馆与被告翟诗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三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江帆及被告翟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三江宾馆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远安县红阳山下门面房8间(房屋面积80平方米、场地2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餐饮业务,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6日以书面告知书通知被告,租赁期间届满后不再续租。告知书送达后,原告与被告在三江宾馆进行了两次协商,被告均不顾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向原告提出无理的补偿要求,拒不撤出承租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返还租赁的门面房8间(房屋面积80平方米、场地200平方米)。2、支付逾期未返还房屋的租金9333元(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3、赔偿逾期未返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三江宾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证据二:书面通知不再续租照片一份,拟证明合同届满前已经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翟诗梅辩称:1、被告无需返还原告房屋,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租赁关系,原告也无权管理合同之中所提到的门面房之类的东西,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已证明他公司无租赁权力范围,其租赁出租房屋属违法行为。2、自2014年1月以后,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属无稽之谈。3、被告接受房子之前已是破烂不堪,门窗不全、断水断电、屋面漏水,接手后投资25万元用于维修和室内装饰、架水架电,主要用于居住和餐饮,由于经营面积较小,还投资12万元重新修建了60㎡的房屋。目前,原告孤儿寡母,餐馆作为唯一经济来源,原告强行收回将损失惨重,失去经济来源和居住场所,原告补偿37万元损失后就同意腾退,否则就不同意。被告翟诗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远安县红阳厂山下门面房8间(出租房屋面积80平方米、场地2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承租后,即对该房屋、场地进行了维修改造,取名古杨树农家饭庄经营餐饮,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进行了续签;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再次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餐饮,年租金为7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年房租;双方同时还就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的所有维修费用由其自行负责、合同终止时原告不负责退还被告装修(或改造)款、拆除等事宜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000元后,即继续在该承租房屋内经营餐饮。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以国防建设需要为由,对该房屋不再续租而要求被告租赁期满后归还,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收回租赁房屋的通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返还租赁的门面房8间(房屋面积80平方米、场地200平方米)。2、支付逾期未返还房屋的租金9333元(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3、赔偿逾期未返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未返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同时查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位于远安县红阳厂山下”的房屋,现命名为“远安县鸣凤镇红阳路1-08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在租赁期满后不再对外出租,且已向被告送达了通知,故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后将所承租的房屋及场地交还原告,但被告没有按期交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应补偿其投入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不同意补偿,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诗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承租的位于远安县鸣凤镇红阳路1-08号的房屋8间(房屋面积80平方米、场地20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三江宾馆。二、被告翟诗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三江宾馆逾期未返还房屋的租金9333元(7000元/年×16月)。上述第二项,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翟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袁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