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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包国良与江阴伟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国良,江阴伟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包国良。委托代理人吴秋明,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伟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红星村马璜路50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国良与被告江阴伟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包国良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江阴伟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包国良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阴伟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国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包国良已预交),由包国良负担。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