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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永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永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842号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法。委托代理人李惠琴,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新。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52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786元。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永新于2006年6月取得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张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93平方米。2005年5月18日,上海德缘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掖路255弄小区(即“婉江新园”)开发商上海江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管理“婉江新园”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总计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2008年11月,上海德缘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嘉定区婉江新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服务费仍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并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违约金),跨年度欠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2006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并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952元;二、被告陈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78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