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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廷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李廷彪。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文燕,女,该公司经理。地址:祁县迎宾东路75号。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冬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委托代理人田炜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廷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彪的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彪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为其所有的冀G×××××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又于2014年3月9日为其所有的冀G×××××号、冀G×××××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2014年4月1日20时许,李思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号、冀G×××××挂号半挂车沿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今麦郎厂门口处在左转弯驶入厂区过程中,遇王秋福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桂娥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王秋福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王秋福垫付医疗费用72194.1元,对此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本应积极理赔,但其至今未能,故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2194.1元。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王秋福是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王秋福垫付的费用该公司只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核实原告确实已向受害人垫付了此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已经赔付的费用进行赔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半挂车为原告李廷彪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2014年4月1日20时许,李思勇驾驶冀G×××××、冀G×××××挂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今麦郎厂门口处在左转弯驶入厂区的过程中,遇王秋福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张桂娥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造成王秋福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思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福、张桂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秋福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挠骨远端骨折等,后转入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再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72193.2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廷彪提供的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三份、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冀G×××××挂号半挂车车辆行驶证、李思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王秋福医疗费票据、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山西大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本院对受害人王秋福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廷彪为其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车由李思勇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李思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造成受害人王秋福的医疗费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部分,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该损失原告诉称已实际垫付了受害人医疗费用,并提供了诉讼费票据及住院手续,本院也向受害人进行了调查,受害人亦认可原告的说法,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付;因该车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垫付费用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其仅在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公司在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2193.2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希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丽芳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