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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傅立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578号罪犯傅立波,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六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立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傅立波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累计获达标分3.8分。2015年1月20日缴纳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3.8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立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