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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郭某甲。被告:金某。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缺少事实证据,双方平时虽然有一些争吵,但属正常现象,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需同意下列要求:1、若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则原告每月需支付抚养教育费2000元,医疗费、书学费需另行支付;2、原告处有马自达轿车一辆,因被告出资20000元,该车辆要求归被告所有;3、被告结婚时有个人存款100000元,婚后用于共同生活开销,要求原告返还该100000元;4、家用电器需返还被告;5、原告经手的债务由原告自己承担;6、被告和女儿的户口在原告户籍所在的村,该村村民所能享受的福利归被告和女儿享有;7、原告需归还被告金项链一根,手提电脑一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后又生育了女儿郭某乙,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无法融洽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并顾及未成年女儿身心的健康成长,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