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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俊国与刘长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国,刘长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020号原告李俊国,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秦景春,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旭,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李俊国诉被告刘长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景春,被告刘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国诉称:2013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即驾驶汽车运输车将北京现代新车从北京现代三厂运输至北京宝通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一趟110元劳务费。2013年7月14日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开始工作。被告按时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报酬,但仍欠原告64440元劳务报酬,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预支5000元,剩余59440元至今未付,其中包含被告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的质损费及开票费、修理费等共计54000元,原告认为这些钱不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劳务费594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944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1367.9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长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将原告的劳务费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司机13人从事汽车运输工作,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与13名司机达成协议,已将欠他们的劳务费全部结清,原告也在协议上签名按了手印。现原告又起诉被告主张劳务费没有依据。且原告诉称数额不准确,双方约定若运输过程中碰坏被运车辆要将车辆质损费从应给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碰坏四台车,应扣除54000元,再扣除原告预支的5000元,故所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应为5440元。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李俊国工资实发64440元,扣除质损44000元,扣除开票费6500元,扣除修理费3500元,剩余10440元整,2015.1.2日预支5000元,2014.1.2日李俊国、刘长旭”,李俊国、刘长旭签名处有捺印一枚,“预支5000元”处有捺印一枚。原告陈述此欠条为被告雇佣的另一名司机段俊杰书写,签名及捺印均为原、被告本人所为,“预支5000元”处捺印为被告所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一致认可实际给付工资的时间不固定。原告认可双方一开始口头协商时谈到过碰坏被运输车辆的解决办法,就是小擦碰原告负担,大碰撞通过保险公司报销,由被告和北京宝通伟达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报销后的钱再给原告。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张,内容为:“甲方:刘长旭,乙方(雇佣司机),甲乙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于2015年4月19日已将所有欠款支付给乙方,因乙方称甲方以前给打的欠条已丢失,所以欠条未收回,乙方表示放弃主张该权利,工资款已全部给乙方结清;2.经甲乙双方确认共雇佣司机13人,具体见乙方签字;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刘长旭,乙方:(司机签字按印)2014年4月19日马景威、张雷、朱×1、段俊杰、李俊国、江×、李健、李伟、王黎明、杨立彬、陈轶军、孔令齐、孙海洋”,签名上均有捺印。被告陈述此《协议书》由其妻刘娜书写,签名及捺印均为其雇佣司机本人所为。原告认可此证据上原告的签名及捺印为其本人所为,但称当时的情况是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因为北京宝通伟达物流有限公司没给被告结款,被告组织其雇佣的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司机准备提起劳动仲裁,当时被告拿一张空白的纸要求13人在其上签名捺印,说是为劳动仲裁用,司机们签完后被告就将这张纸拿走了,但之后就没了下文,签字捺印上方的文字内容应该是后写上去的,也不存在《协议书》所述的情况,被告并未结清原告工资,故原告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就《协议书》形成过程陈述如下:“在2015年4月19日的下午3时左右,在我朋友付左前(音)的鱼池内,当时就是协议上的所有人员在场,付左前就只知道有这么一回事,但是不知道写协议的具体过程,对于协议上的1、2、3条上的内容是我咨询律师告诉我的,他将内容给我起草好之后我就让我媳妇写了一份;我当时给付都是现金,是找我弟弟刘×(音)借款23万元,借高利贷10万元,我自己还有6万多元,当日我大概带了有40万元的现金,现金就放在我的车里的一个普通的背包内了,到现场之后是我边给司机点钱边发的钱,对于原告所称在空白纸上签名捺印根本就没有此事,对于给付的工资款就是按照各司机所持的欠条内容支付的,且我自己也有底账,当时没有将欠条原件返还给被告的只有三原告,他们当时称欠条原件丢失了”。原告不认可被告之陈述并申请证人江×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之《协议书》及陈述均不真实。证人江×当庭陈述:“我确实签过一次名字,是为了告宝通公司所用,当时13个司机均在场,时间大概是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当时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签的字,我们之所以要告宝通公司是因为宝通公司不给我们结账,当时是被告给我们牵的头,因为宝通公司不给被告结款,所以我们就去告宝通公司,在我们签完字之后就好像没事了,我没有去过鱼池签过什么协议。也没见过这个《协议书》”。庭审中,被告称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给十三名司机发工资的底账和签《协议书》时收回的其他司机的欠条。后被告仅提交陈轶军的书面证明及申请证人刘×、朱×1出庭作证,证人刘×系被告之堂弟,其当庭陈述:“在2015年4月初我借给刘长旭20万的现金,现金是从多个银行取出来的,钱是早就取出来的,一直放在家里来着,我们之间没有打借条;刘长旭当时就跟我说借钱有用,我也没有多问”;证人朱×1当庭陈述:“我来就是为了证实给工资的事情,2015年4月在鱼池那里,因为房间太小,给完我钱我就走了;当时刘长旭给了我9000元工资,因为人太多了,原告当时是否在现场我没有注意,对于协议上的手印,我记得当时应该是谁领完钱谁就在协议上按手印,具体协议内容是谁所写我记不清楚了,时间太长了”。原告认为证人刘×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证人所×,对上述证人证言之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关于已经付清原告全部劳务费之主张是否可以确认。被告对欠原告劳务费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无异议,但主张已将该欠款结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各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之欠条经过当庭质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为反驳原告所主张之事实提交《协议书》一张,原告对该《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进行了合理解释且与原告申请之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基本相符,证人亦当庭否认存在签订《协议书》之情况,被告就其提交《协议书》之真实性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被告陈述的内容应当产生的其他司机的欠条及发工资的底账被告也未提交,被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有较大出入,证人朱×2证言就细节部分陈述不清且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之主张。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之主张难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是否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质损费等费用即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认可双方在口头协商时对碰坏被运输车辆如何处理做过约定,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亦载明此内容,原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即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应为544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务费给付日期,原告之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俊国劳务费五千四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李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由原告李俊国负担四百六十元(已交纳),被告刘长旭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