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宋烨与郑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烨,郑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宋烨。被告郑顺华。原告宋烨诉被告郑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顺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郑顺华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烨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关系很好。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无理拖延拒绝。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按照规定支付银行利息,到2015年1月计19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本人郑顺华因个人需要向宋烨商借人民币伍万圆元整(¥50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郑顺华,2013年11月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将借款经过陈述为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很好。2013年11月,被告提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鉴于双方关系,同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苏州市干将路上的一个大厦内原告朋友的办公室里将从家里带出来的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并将打印好基本内容的借条交由被告,由被告当场填写借款人、借款金额、落款日期等具体信息,出具借条、给付借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另陈述借款50000元足额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可予认定。借条约定借期为自2013年11月8日起的一个月,现已逾清偿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仅约定还款日期,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被告郑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顺华归还原告宋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郑顺华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88元,由被告郑顺华负担(此款原告宋烨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郑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