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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李团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李团结,杨玫瑰,赵渤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方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黄河路支行信贷员,住东营市东营区新区竹香园*室。被告李团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世福源小区A区*室。被告杨玫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世福源小区A区*室。被告赵渤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世福源小区C区*号楼*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团结、杨玫瑰、赵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方福、被告李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玫瑰、赵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团结签订(胜利合行黄河路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09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5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款归还贷款,月利率11.5‰,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李增光及被告杨玫瑰、赵波海签订(胜利合行黄河路支行)保字(2012)年第1095号保证合同,对(胜利合行黄河路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09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5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团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37227.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李增光及被告杨玫瑰、赵波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李增光于2014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不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团结辩称,系李增光使用被告李团结名字贷的款项,本人只用了20000元,其余的款项由李增光使用了,因李增光已死亡,具体如何还款,本人需要与李增光的家属商量确定。被告杨玫瑰、赵渤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团结(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团结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款归还贷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与李增光及被告杨玫瑰(保证人)、赵波海(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李增光及被告杨玫瑰、赵波海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被告李团结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团结发放借款本金7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团结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玫瑰、赵波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9月9日李增光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团结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团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李增光及被告杨玫瑰、赵波海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李团结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李团结、杨玫瑰、赵波海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团结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玫瑰、赵波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杨玫瑰、赵波海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玫瑰、赵波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团结追偿。被告李团结抗辩本案所涉借款系李增光使用其名字所贷的款项,自己仅使用了20000元,其余的款项由李增光使用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认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杨玫瑰、赵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37227.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杨玫瑰、赵波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玫瑰、赵波海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李团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李团结、杨玫瑰、赵波海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