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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崔晓京、崔肖松、刘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崔晓京,崔肖松,刘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76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代表人刘连旺,行长。被执行人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园区物华道2号A座378室。法定代表人崔晓京,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636室。法定代表人崔肖松,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华苑产业区榕苑路4号天发科技园1号楼2门20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冠元,董事长。被执行人崔晓京。被执行人崔肖松。被执行人刘承。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崔晓京、崔肖松、刘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新地平线国际���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崔晓京、崔肖松、刘承银行存款14365460.5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崔晓京、崔肖松、刘承应付案件受理费112993元、执行费83314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崔晓京、崔肖松、刘承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房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