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承俭、詹秀妹与陈家楠宣告公民死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陈承俭,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申请人詹秀妹,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申请人陈家楠,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申请人陈承俭、詹秀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家楠死亡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朝栋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承俭、詹秀妹诉称,申请人长子陈家楠,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现年26岁。于2002年3月25日下午13时在尤溪县梅仙镇源湖村走失,走失时14岁,身高135厘米左右,身穿青色运动衫、黑色裤子,脚穿运动鞋,经多方寻找未果,于当日18时向尤溪县公安局报案。报案后家人及亲朋好友从未放弃对陈家楠寻找,至今已十二年多了,音讯全无,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陈家楠死亡。经查,陈家楠,男,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与申请人陈承俭、詹秀妹系父子、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陈家楠于2002年3月25日在尤溪县走失,经寻找十二年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7月8日申请人陈承俭、詹秀妹向本院申请宣告陈家楠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7月13日在人民公安报发出寻找陈家楠的公告,法定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陈家楠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被申请人陈家楠自2002年3月间失踪下落不明满四年,经本院公告寻找仍然下落不明,符合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定条件。申请人陈承俭、詹秀妹与陈家楠系父子、母子关系,依法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第26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家楠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朝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第26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第28条: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