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成春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春,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桓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李成春。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曹龙江。委托代理人:李宏芳。原告李成春诉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春诉称,2015年3月3日,我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为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颁发了编号为2105222014062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该区域正在实施房屋征收,尚未完成拆迁,不具备发证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李成春使用的位于桓仁镇朝阳街的土地不在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施工的范围内,相关建设单位亦未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施工,故李成春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成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成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权代理审判员 景日鸿人民陪审员 苏文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