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黎伟清与被申请人赵铁桥、尹香秋、赵锡隆、赵小隆、张国清、曾春林、张勇、周果、凌海鹰、钟瑰芬、湖南逸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黎伟清,赵铁桥,尹香秋,赵锡隆,赵小隆,张国清,曾春林,张勇,周果,凌海鹰,钟瑰芬,湖南逸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湖南逸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泰和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祥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翔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统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100-1号申请人黎伟清,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担保人罗建忠,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申请人赵铁桥,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申请人尹香秋,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申请人赵锡隆,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申请人赵小隆,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申请人张国清,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申请人曾春林,女,1961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申请人张勇,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申请人周果,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申请人凌海鹰,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申请人钟瑰芬,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申请人湖南逸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路136号。法定代表人赵小隆。被申请人湖南逸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马益顺巷076号。法定代表人赵铁桥。被申请人湖南泰和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传奇西路9号创新创业中心10号楼。法定代表人赵铁桥。被申请人湘潭市祥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83号。法定代表人尹香秋。被申请人湖南翔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西街花园B2栋502房。法定代表人赵铁桥。被申请人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39号维一星城1218房。法定代表人钟赛平。被申请人湖南统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39号维一星城国际8楼811房。法定代表人凌海鹰。申请人黎伟清因与被申请人赵铁桥、尹香秋、赵锡隆、赵小隆、张国清、曾春林、张勇、周果、凌海鹰、钟瑰芬、湖南逸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湖南逸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泰和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祥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翔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统全担保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上述十七名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黎伟清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担保人罗建忠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为本次申请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黎伟清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黎伟清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罗建忠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的抵押、交易、过户等手续;二、冻结被申请人赵铁桥、尹香秋、赵锡隆、赵小隆、张国清、曾春林、张勇、周果、凌海鹰、钟瑰芬、湖南逸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湖南逸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泰和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祥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翔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统全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黎伟清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