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敬阁与赵铁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阁,赵铁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张敬阁,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飞,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铁桩,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敬阁与被告赵铁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阁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赵铁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在一起合伙做电器生意。2014年9月,原、被告解除合伙,后被告以有一笔款项未清为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将原告所有的豫AXXX**丰田凯美瑞轿车拖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A638**丰田凯美瑞轿车;返还原告出行用车费用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豫AXXX**丰田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豫AXXX**丰田小型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翻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车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是原告自愿放在被告处,被告并未扣车。因合伙做生意原告有笔账目未与被告算清,在未算清之前,被告不愿意返还车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一起合伙经营电器生意,于2014年9月解除合伙。2015年1月份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豫AXXX**号丰田小型轿车转移,并实际控制占有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及出行用车费用5000元,被告称该车辆是因账款未算清,原告存放在被告处,并非扣留车辆,待原告结清账款,才同意予以返还。另查明,豫AXXX**丰田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所有人为原告张敬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张敬阁为豫AXXX**丰田小型轿车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占有并实际控制,侵犯原告的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铁桩辩称因原告未与自己结清账款,所以不予返还原告车辆。被告赵铁桩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不予返还车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行用车费损失,因该车非营运车辆,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车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铁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AXXX**丰田小型轿车返还原告张敬阁;二、驳回原告张敬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赵铁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杨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