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甲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甲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甲,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甲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书记员杨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左右,被告人樊甲用伪造的清华大学(硕士)录取通知书,谎称自己考上了清华大学,并于2006年7月毕业分配在国家商务部工作。2008年冬季征兵,被告人樊甲应家人要求,以其在国家商务部工作的身份请托南部县万年镇原武装部长杨某为其侄子樊乙当兵提供便利。2011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樊甲接受万年镇熊某某、蒲某某、杨某等人的宴请时,谎称自己在李某甲总理第4办公室任秘书,并要求万年镇政府将万年场加油站附近的两间共计宽7.2米,长12米的地基划给其以便养老。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樊甲再次谎称自己被调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工作。被告人樊甲在冒充国家商务部工作人员、李某甲第4办公室秘书、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工作人员期间曾接受多人宴请吃饭。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扣押邮件通知书,鉴定文书,北京市公安局第一总队复函,商务部的证明���电子科技大学证明,国土局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照片及制图,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清华大学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存根,EMS回单,手机通讯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领条,录音说明,证人樊某乙、聂某某、蒲某某、杨某、熊某某、张某、李某乙、梁某、杨某某、孙某某、吴某、罗某某、杜某乙、何某甲、张某某、刘某甲、缪某某、樊某甲、刘某乙、何某乙、董某、田某、杜某甲、向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樊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和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甲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甲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樊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