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成志与雷进刚,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志,雷进刚,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765号原告王成志,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光,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进刚,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华,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丽,女,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成志与被告雷进刚、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被告雷进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雷进刚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雷进刚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章全、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光,被告雷进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志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在其位于北碚区东阳街道黄桷正街43号的家中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成志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注此款若到期未归还就用渝A2D9**作为抵押,借款期为半年。借款人:雷进刚、冉丽,2013年9月2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雷进刚辩称: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成志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注此款若到期未归还就用渝A2D9**作为抵押,借款期为半年。借款人:雷进刚、冉丽,2013年9月23日”。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时点余额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根据借条之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因此,借款已于2014年3月22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即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进刚、冉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成志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成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成志负担100元,被告雷进刚、冉丽共同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