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利租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某电子游戏室”开设赌场。赌场内共设有“如鱼得水”游戏机1台、“金鲨银鲨”游戏机1台、“癞子斗地主”游戏机1台。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参赌人员支付现金换取积分在赌博机上押注博取积分,后又给赌博人员退分换取现金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月14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对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上述门市进行了查封,并在门市内查获上述游戏机。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如鱼得水”游戏机1台、“金鲨银鲨”游戏机1台、“癞子斗地主”游戏机1台分别具备8个、6个、2个供一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均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向某某、冀某某、沈某某、杜某某、袁某某、温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经营许可证书、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某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如鱼得水”游戏机1台、“金鲨银鲨”游戏机1台、“癞子斗地主”游戏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