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鑫德凯富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德凯富贸易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833号原告北京鑫德凯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村二区29号-01号。法定代表人崔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添翼,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惠博。原告北京鑫德凯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鑫德凯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1920号关于第12880253号“泊月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德凯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添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鑫德凯富公司就第12880253号“泊月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详见附件)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泊月湾”构成,第11553310号“泊悦灣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详见附件)由汉字“泊悦灣”及图形构成,文图组合中的文字部分通常是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故汉字“泊悦灣”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泊悦灣”相比,均由三个汉字组合而成,首尾汉字均相同,且“月”与“悦”呼叫相同,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鑫德凯富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设计、汉字构成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2880253号“泊月湾”商标,由鑫德凯富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服务、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项目上。引证商标系第11553310号“泊悦灣及图”商标,由昆明泊悦湾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馆预订、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6日止。鑫德凯富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8月14作出×××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鑫德凯富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设计、汉字构成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汉字构成“泊月湾”与引证商标的汉字构成“泊悦灣”仅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共存于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鑫德凯富公司主张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鑫德凯富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鑫德凯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