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赖长贵、第三人吴勇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漳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5651399-7。法定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长贵,男,汉族,住永定区。第三人吴勇珍,男,汉族,住长汀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赖长贵、第三人吴勇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献猛、被告赖长贵、第三人吴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5时50分,被告驾驶粤B75Z**号小型轿车在永定县东东线203KM+600M路段,将第三人所有的闽E197**小型轿车撞坏,产生修复费用合计54717元。根据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3009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同时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将第三人车损款理赔给第三人,根据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取得该损失的追偿权。同时第三人也于2015年1月21日签署权益转让书,将该车损的赔偿请求权权益转让给原告。权益转让书于2015年1月送达被告,现已生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依法应赔偿闽E197**小型轿车损失54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长贵辩称,事实没有异议,对这个维修费高达5万多元有异议,被告不太知情,只知道他拉到漳州去修。第三人吴勇珍述称,维修费有4S开出来的发票,保险公司也有审查,第三人只请求赔偿修复费用合计54717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吴勇珍与赖长贵发生交通事故,赖长贵负事故全责的事实;被告赖长贵、第三人吴勇珍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二、定损材料、维修、更换配件发票、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吴勇珍在事故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赖长贵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情况,第三人等于整辆车基本换光了、过分修理,而且第三人拿到漳州去修理,被告一点都不知道情况。被告不是专业的维修人员,无法指出哪一点不该修理,但是被告有叫修车的朋友去看,说2万元左右就能修好。2008年的丰田花冠修理费5万元,太高了,不符合事实。第三人吴勇珍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拿到漳州去修是第三人的权利。三、支付结果查询回单1份,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已将赔偿数额悉数转账给吴勇珍的事实;被告赖长贵、第三人吴勇珍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四、吴勇珍权益转让书及送达回执(快递底单)各1份,证明吴勇珍将权益转让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由公司代为追偿的事实。被告赖长贵、第三人吴勇珍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3、4证据被告赖长贵、第三人吴勇珍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赖长贵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赖长贵、第三人吴勇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0日15时50分,被告赖长贵驾驶粤B75Z**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吴纪华、已投保交强险)在永定区东东线203KM+600M路段与陈足香驾驶的闽E197**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吴勇珍、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闽E197**小型轿车车内人员受伤的事故。2014年5月20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3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长贵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闽E197**小型轿车修复维修费总金额(含税)54717元(漳州盛元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2417元、漳州市芗城区格拉思皮革修复中心23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将车损款理赔给第三人50417元、给漳州市蓝田开发区格拉思塑料件修复中心2300元,原告实付车损理赔款52717元。第三人于2015年1月21日签署权益转让书,将车损的赔偿请求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勇珍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吴勇珍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应当依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根据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3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长贵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闽E197**小型轿车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赖长贵承担。原告实际理赔给被告的车损款为52717元,原告行使追偿权应按实际结案支付金额。原告诉请要求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长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52717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赖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游万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肖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曰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