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凤贤与梁胜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贤,梁胜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67号原告李凤贤,女,汉族,户籍住址。被告梁胜,男,汉族,户籍住址。委托代理人查金蕾,律师。原告李凤贤与被告梁胜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把深圳市鸿胜旺纸品包装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章、公司存折和公司银行U盾交给原告保管;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查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深圳市鸿胜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简称“鸿胜旺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胜。2014年8月16日,鸿胜旺公司的股东由李凤贤、黄某甲变更为梁胜、黄某甲,两股东的出资比例均为50%,由梁胜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了《公司协议》,梁胜和黄某甲约定,鸿胜旺公司的所有资料(牌照、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支票、银行U盾)可由其一股东整体暂时保管,或两股东分散保管,另一股东需要时,必须拿出,不得恶意扣押。原告称黄某甲已死亡,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昭平镇裕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与黄某甲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黄某甲拥有的保管公司证照的权利其可以代为行使,被告拒不承认原告有权代为行使黄某甲的股东权利。判决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鸿胜旺公司的股东黄某甲已经死亡,其有权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保管鸿胜旺公司的证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为:1、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昭平镇裕礼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书面文件证明黄某甲已经死亡,其开具的《证明》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黄某甲已经死亡的事实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本院不予认可;2、即使黄���甲死亡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黄某甲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黄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某甲生前订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行使黄某甲的股东权利;3、鸿胜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章、公司存折、公司银行U盾等物品属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原告没有权利要求鸿胜旺公司的股东向其交付公司的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凤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锋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兼)书 记 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