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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卢林菊、刘志芬、卢菊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刘志芬,卢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别名“小菊”,女,1983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文盲,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志芬,外号“小国秀”,女,1973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文盲,无业。2011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菊,外号“菊三”,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芬、卢某某、卢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志芬、卢菊服判,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卢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志芬、卢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志芬、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卢菊、杨某、赵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恒峰步行街3楼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盗得米拉格牌PK14D575型皮革大衣一件。经鉴定,被盗大衣价值人民币1079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刘志芬伙同被告人卢菊、杨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星力百货某服饰专卖店,趁被害人申某某不备,盗得PSALTER牌61677890型皮革大衣一件。经鉴定,被盗大衣价值人民币5120元。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志芬、卢菊在贵阳市云岩区恒峰步行街2楼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得玫红色貂皮大衣一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志芬、卢某某、卢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志芬、卢菊的前科判决书、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志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卢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志芬、卢菊服判、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志芬、卢菊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99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志芬、卢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志芬、卢菊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卢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志芬、卢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卢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