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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合冠供应链有限公司、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合冠供应链有限公司,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生。委托代理人:张彤。被告:上海合冠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壮勉。被告: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杰。委托代理人:张腾。委托代理人:李星辉。原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与被告上海合冠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冠供应链公司)、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合冠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彤、被告飞马合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李星辉到庭参加诉讼,飞马合冠公司申请的证人项某出庭陈述。被告合冠供应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田公司起诉称:被告飞马合冠公司系被告合冠供应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12月1日,海田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委托报关合同,委托合冠供应链公司代理其进口的塑料、化工原料等货物的报关、报检事宜;三方约定由飞马合冠公司具体负责本合同项下的物流服务,包括通关、运输、仓储等,货物所有权归海田公司所有,两被告应确保货物不会毁损或灭失;未经海田公司书面确认,不得擅自放货给他人,否则应予赔偿;飞马合冠公司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等。三方还就各项费用结算签订了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上述委托报关合同签订后,海田公司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支付了外商货款,取得相应货物所有权,并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两被告办理报关、通关、仓储手续,缴付了涉案货物的关税、增值税。但两被告至今未向海田公司交付货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交付规格为HF4760(BL3)的低压高密度聚乙烯货物100吨,如不能交付,则赔偿损失人民币1182033.98元。被告合冠供应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飞马合冠公司辩称:一、对于涉案聚乙烯货物,飞马合冠公司仅仅代海田公司办理了进口报关事项,双方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二、涉案货物系案外人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烨公司)交付给上海久爱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爱富公司)进行仓储,且经久爱富公司证明,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全部495吨仓储货物已经按照恒烨公司出具的出库通知及核销单办理了提货手续,并于2011年12月份提清;三、飞马合冠公司早在2011年12月份即已完成海田公司委托的报关事宜,如果双方间存在仓储合同纠纷,海田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向飞马合冠公司提出主张。综上,请求驳回海田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告海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委托报关合同及费用结算报价单,用以证明海田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报关及物流服务关系;证2、信用证条款、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单、质量证明、提货单(DELIVERYORDER,以下简称D/O单)、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用以证明海田公司就涉案货物已支付货款,取得了所有权;证3、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221820111180676029)、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海田公司委托两被告就涉案货物进行报关,海田公司已缴纳进口关税及增值税;证4、海田公司与宁波逸高塑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高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逸高公司委托海田公司代理进口;证5、货物仓储合同,用以证明海田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被告飞马合冠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恒烨公司出具的保税换单通知书、外高桥保税区仓储货物出区(库)提货单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各四份,其中进口货物报关单包括原告提供的证3中编号为221820111180676029的报关单,用以证明飞马合冠公司为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495吨货物提供保税区出关报关服务;证二、应收款结算单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逸高公司代海田公司向飞马合冠公司支付了报关费3200元;证三、久爱富公司证明及D/O单,用以证明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全部495吨货物系恒烨公司委托久爱富公司进行仓储,且该495吨货物已按照恒烨公司指令办理了提货手续。应被告飞马合冠公司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项某出庭作证。证人项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久爱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关495吨聚乙烯货物系以恒烨公司的名义存放在我司自营仓库,仓储费用亦是恒烨公司支付。我事先并不知道海田公司是这批货物的货主。这批货物我司已根据恒烨公司的指令办理了出库手续。具体流程是恒烨公司打电话给我司,然后快递过来四份换单通知书,我司根据恒烨公司提供的抬头,打印货物出区(库)提货单,加盖了我司公章后再带回去报关。报好关之后,我司有了报关信息再打印出库单,随后只要是恒烨公司指定的车队就可以来提货。D/O单在提货时不需要收回。至于飞马合冠公司在本案货物出区(库)提货单上提货人处加盖的公章,不代表飞马合冠公司提取了货物,只能理解为其办理了该批货物的报关手续”。经质证,对原告海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飞马合冠公司质证认为:证1委托报关合同及证5货物仓储合同系飞马合冠公司与海田公司签订的总的委托报关及仓储合同,并非针对涉案货物所签订,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2信用证条款、商业发票、装卸单、质量证明、D/O单、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D/O单记载的货主是金牛外贸有限公司(GOLD-NFOREIGNTRRADECO,LIMITED,以下简称金牛公司),收货人是海田公司,仓储方是久爱富公司,货物重量是495吨,并非海田公司主张的100吨;对证3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飞马合冠公司为海田公司代办了报关手续,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储存在飞马合冠公司处;证4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与飞马合冠公司没有关系。对被告飞马合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海田公司认为证一保税换单通知书、货物出区(库)提货单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海田公司与恒烨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保税换单通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飞马合冠公司在货物出区(库)提货单上的提货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初步表明系飞马合冠公司提取了涉案货物,海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做出过相应指令;证二应收款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三中久爱富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该证明所载内容来看,也提到是飞马合冠公司前去换取四份货物出区(库)提货单,但海田公司并未提取货物,此后货物去向海田公司也不清楚;D/O单没有异议。对证人项某的证言,被告飞马合冠公司认为属实,原告海田公司则认为仅能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提取,但并非海田公司所提取,至于到底是谁提取的货物,证人也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达到飞马合冠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合冠供应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海田公司提供的证1至3、证5,被告飞马合冠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在下文中分析认定。海田公司提供的证4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记载的供应商、实际进口人、货物品名及规格、数量、价格等主要内容与海田公司提供的证2、3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飞马合冠公司提供的证一、二,海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飞马合冠公司在证一中货物出区(库)提货单上加盖了公章,其已作出合理解释称仅为加快报关流程,仓储方久爱富公司亦确认涉案货物并非飞马合冠公司提取,海田公司关于该证据可表明涉案货物系飞马合冠公司所提取的质证意见,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三中久爱富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飞马合冠公司申请的证人项某所作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亦符合保税货物出库的实际操作流程,均予以认定;至于D/O单与海田公司提供的证2中一致,直接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7日,海田公司与逸高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逸高公司委托海田公司代理进口一批规格为HF4760(BL3)的商品,数量495吨,总金额740232.9美元,价格条款EXSHANGHAIBONDEDWAREHOUSE,支付条款90DAYSAFTERD/ODATE,供应商金牛公司;上述商品的对外合同编号GN-SP-1108-P007,由逸高公司委托海田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根据进口合同要求,逸高公司委托海田公司远期(90天内)L/C结算,待逸高公司将进口总额的20%开证保证金汇入海田公司账号后,由海田公司负责对外开出L/C;远期L/C结算,则由海田公司租仓储存货物并控制货权,逸高公司可分批付款提货,但在L/C对外议付日前,逸高公司必须付清货款提完货物等。同年12月1日,海田公司与合冠供应链公司、飞马合冠公司签订委托报关合同,约定海田公司从上海港或保税仓进口的塑料、化工原料等货物,委托合冠供应链公司代理报关、报检事宜;合冠供应链公司报关结束后应立即通知海田公司,并按海田公司要求将货物存放在码头或运至指定地点,同时保管好相关单证文件,报关结束后合冠供应链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正本税单及报关单等单证返还海田公司,以便海田公司办理外汇核销和结算等手续;海田公司要求进口货物进仓时,合冠供应链公司应将货物运抵指定仓库,并将仓库的有效商品验收入库单交给海田公司;要求合冠供应链公司进仓保管时,双方将另签仓储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报关合同附件报价单按直通关模式、保税进库模式及保税出库模式分别约定了不同的费用结算标准。同日,三方还签订货物仓储合同,约定海田公司委托合冠供应链公司对其进口或内贸货物每批按实进行装卸、保管作业等事项,货物经验收完毕后,合冠供应链公司应在货物全部进仓后2个工作日内向海田公司出具正本货物入库单(或进仓单),正本货物入库单(或进仓单)必须由保管方签字并盖章。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飞马合冠公司作为合冠供应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事及提供专业物流服务,包括通关、境内外运输、仓储及其他有关安排服务;对于本合同下的物流服务,由飞马合冠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及财务结算,涉及到的物流服务由飞马合冠公司直接向海田公司开立货代发票,具体结算价格依合同附件执行,如飞马合冠公司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时,合冠供应链公司与飞马合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双方如无异议自动延期一年等。2011年12月12日,金牛公司出具D/O单,记载的货物所有人为金牛公司,收货人为海田公司,合同编号GN-SP-1108-P00,交货日期2011年12月12日,保税仓库久爱富公司,并以显著字体载明“我们将下述货物转让给上述收货人,凭此提货单和上述收货人正本指令提货”,货物规格HDPEHF4760(BL3),净重495吨。根据海田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记载的受益人为金牛公司,商品名称、数量、货款金额与上述D/O单记载均一致。同年12月14日,临商银行宁波分行通知海田公司其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已到且单据相符,将于5个工作日内对外承兑,并从海田公司账户中扣划货款740232.90美元及银行费用。2011年12月20日,恒烨公司开具四份保税换单通知书,注明请凭此正本通知单给持单人开具外高桥保税货物出区(库)提货单,提货单位为海田公司。经海关签章确认的四份外高桥保税区仓储货物出区(库)提货单记载的仓储企业为久爱富公司,提货单位为海田公司,报关日期2011年12月21日,货物品名低压高密度聚乙烯,毛重合计495吨,久爱富在该单据的仓储企业申报处盖章,飞马合冠公司在提货单位处盖章。根据2011年12月26日填发的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田公司(逸高公司)已缴纳了编号221820111180676029报关单项下的关税及增值税。上海海关于同年12月28日就上述495吨货物签发了四份进口货物报关单。逸高公司代海田公司向飞马合冠公司支付了包干费3200元人民币。海田公司主张两被告一直未向其交付货物,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2015年2月5日,久爱富公司出具证明,记载“我司于2011年8月21日接受恒烨公司保税货物仓储的委托,且由恒烨公司自己报关,入我司仓库聚乙烯货物共计495吨,后接到恒烨公司四份正本保税换单通知书,并由报关单位飞马合冠公司前来换取四份外高桥保税区仓储货物出区(库)提货单,上述四份提货单经向海关申报放行完毕,正本已交我司存档。以上495吨货物按照恒烨公司出具出库通知及核销单办理提货手续,于2011年12月份提清。”本院认为:海田公司与两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报关合同及货物仓储合同,均是长期合同,且委托报关合同所附的报价单按照直通关、保税进库、保税出库三种模式约定了不同的计费方式,故对本案双方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应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履行行为据实认定。本案中海田公司购买的货物共分四票报关,其确认已收到飞马合冠公司交付的税单及报关单,且委托逸高公司向飞马合冠公司支付了3200元的报关、报检包干费,符合上述委托报关合同中保税出库模式所约定的800元/票的收费项目,据此,本院认定海田公司委托两被告办理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全部495吨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事宜,双方间成立以此为内容的报关合同关系。海田公司另主张其与两被告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但根据长期货物仓储合同的约定,如果海田公司委托被告方对涉案货物进行仓储,那么货物进仓后海田公司应持有被告方出具的仓单,但海田公司未能提供,海田公司也未向飞马合冠公司支付过任何仓储费用,故海田公司该项主张,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田公司认为,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在报关事宜结束后,未将作为货权凭证的货物出区(库)提货单交给海田公司,致其货款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海田公司进口的是存放在保税区仓库内的货物,需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保税货物出区手续。金牛公司出具的D/O单虽注明凭此单和收货人正本指令提货,但货物仓储方久爱富公司并未接受金牛公司委托,海田公司不能凭此向久爱富公司提货。至于货物出区(库)提货单亦列明由仓储方事先将有关数据输入电脑并打印,盖章有效,凭以办理出区报关,仓储货物出区时,保税区卡口凭盖有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卡口放行联验核放行,从上述记载来看该单据并非海田公司所认为的货权凭证,仅仅是用来办理海关出区手续。且久爱富公司进一步确认其系听从且仅接受委托人恒烨公司的指令放货,故货物出区(库)提货单在被告方办结报关事宜后无论是否交给海田公司,或根据海田公司指令交给他人,海田公司均不能凭该单据向仓储方提货。至于该单据最终流转到久爱富公司处,也仅是涉案货物的单证报关手续完结后,久爱富公司需凭该出库单上的报关信息去办理海关的电子放行手续。现全部货物已被海关放行,两被告在办理受托事项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不构成违约。本案所涉贸易合同的价格条款是上海保税仓库交货(EXSHANGHAIBONDEDWAREHOUSE),意指卖方在其指定保税仓库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下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无论海田公司与金牛公司对办理货物交接作有何种约定,海田公司除报关报检事项外并未委托两被告提货或代为运输,也未支付除报关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使海田公司未收到货物,也不能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海田公司诉称的损失金额及飞马合冠公司所抗辩的诉讼时效等问题,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海田公司的诉请,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38元,由原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4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