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大连市沙河口区正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于天仕、王希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沙河口区正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于天仕,王希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正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大连市。经营者��丽彦,住大连市。被告于天仕,住庄河市。被告王希梅,住庄河市。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正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天仕、王希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正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孙丽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天仕、王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正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天仕签订《脚手架(管)租赁合同》,约定于天仕租赁钢管、扣件、跳板等租赁物,用于建筑工程施工使用,租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钢管每米日租金0.018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15元、跳板每块日租金0.18元,被告提货后次月25日结算租金。此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交付租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希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二被告夫妻二人欠原告556538元,欠原告钢管19260米,未归还的货物从2014年3月16日继续产生租金(钢管0.018元/米/天)。原告经核算,二被告未返还的钢管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产生租金112671元。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钢管19260米,并支付该钢管租金112671元(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2.判令二被告支付钢管、扣件、跳板租金556538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及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69209元。被告于天仕、王希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正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天仕签订《脚手架(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天仕租赁钢管、扣件、跳板等租赁物,租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钢管每米日租金0.018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5元;跳板每块日租金0.18元,被告提货后次月25日结算租金,如有违约,被告需日付租金的5%交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管19260米及扣件、跳板。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于天仕的妻子王希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二被告欠原告租金556538元,欠原告钢管19260米,未归还的货物从2014年3月16日继续产生租金(钢管0.018元/米/天)。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跳板租金556538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欠原告钢管19260米及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租金111977.64元(19260米×0.018元×323天)。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脚手架(管)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告与被告于天仕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用,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租赁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于天仕之间签订,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希梅亲笔书写欠条,认可上述债务,故其应当与被告于天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回钢管并支付租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56538元利息的诉请,因二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租金556538元,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但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天仕、王希梅返还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正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9260米并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的钢管租金111977.64元;二、被告于天仕、王希梅支付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正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跳板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租金556538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荣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