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汤宝忠与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汤宝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媛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宝忠,男,汉族,1955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宝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郑媛媛(实习),被上诉人汤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启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宝忠自1994年即在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汤宝忠与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曾因劳动关系、支付生活费等纠纷多次起诉,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汤宝忠要求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规定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汤宝忠曾经自己支付了全部社会保险费用19867.86元后诉至法院要求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归还,该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汤宝忠为单位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4191.33元。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该判决书于2013年1月10日送达汤宝忠,同年1月11日送达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汤宝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信息表显示,截至2015年3月,汤宝忠实缴金额为22810元,单位实缴金额为35738.34元,总实缴金额合计为58548.9元,单位应缴纳金额占总实缴金额的61.04%,汤宝忠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共计缴纳社保费32028.6元。现汤宝忠要求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垫付的费用未果,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因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汤宝忠、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为汤宝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汤宝忠在单位不履行义务时,先行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现要求单位返还该垫付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汤宝忠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共计缴纳社保费32028.6元,单位应缴纳金额占总实缴金额的61.04%,因此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现应返还汤宝忠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9550.26元(32028.6元×61.04%)。汤宝忠所起诉的该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1月11日生效,汤宝忠直到2015年3月9日才提起本次诉讼,因此汤宝忠所主张的2013年3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宝忠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9550.26元。二、驳回原告汤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催缴,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更不能转化为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并告知其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故,请求:1、申请依法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汤宝忠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依据相关规定企业为自己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否则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宝忠与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时,先行替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社保费用19550.26元,现要求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该垫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令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