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潘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潘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42号原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继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宁,男。委托代理人:耿伟,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华通公司)诉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西离柳公司)、被告潘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平、被告潘宁委托代理人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离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华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山西离柳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共签订了1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山西离柳公司供应各种型号规格的矿用线缆,合同总价款为1091013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山西离柳公司交付线缆,但山西离柳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4868931元。另,原告在向山西离柳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的经办业务员即被告潘宁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山西离柳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山西离柳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86893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218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计算)。2、被告潘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中,经原告与山西离柳公司协商,山西离柳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山西离柳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36893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218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计算)。山西离柳公司未作答辩。潘宁辩称:同意按承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河北华通公司与山西离柳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度共签订了1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河北华通公司向山西离柳公司供应多种型号规格的矿用线缆,合同总价款为10910131元。合同签订后,河北华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山西离柳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5年4月29日经双方对账,山西离柳公司尚欠河北华通公司货款4868931元。因河北华通公司多次向山西离柳公司催款未果,2015年3月5日,河北华通公司的经办业务员潘宁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山西离柳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查,本案诉讼中,山西离柳公司支付给河北华通公司货款50万元,山西离柳公司尚欠货款4368931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华通公司与山西离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河北华通公司供货后,山西离柳公司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山西离柳公司拖欠河北华通公司货款4368931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支付。河北华通公司要求山西离柳公司给付货款436893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河北华通公司诉请的利息请求,计算不准确,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15%自双方对账次日(2015年4月30日)起算。潘宁向河北华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山西离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368931元,并以4368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1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潘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