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利、祁树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利,祁树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启运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桂波,系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倡铭,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该行职员。被告:于利,男,满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祁树菊,女,满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伟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利、祁树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倡铭、被告于利、二被告(于利、祁树菊)的委托代理人韩伟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于利在原告所属机构大四平信用社办理了小额信用贷款20,000.00元,贷款时被告于利与被告祁树菊系夫妻关系。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月利率9.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全部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个人贷款要提供书面申请及证明符合贷款的相关资料。本案于利从未提供上述申请及材料。所以于利没有申请贷款。2012年5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于利办理贷款结清的手续,并向其出示收贷收息凭证,明确之前的贷款已经还清,并让于利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但签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示合同前两页。所以不能认为双方达成了真正的借款关系。本案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用途是养牛,于利是以开出租车为业,根本不存在养牛,原告未按《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即与于利签订借款合同,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原告所称系给于利办理转贷,但依据贷款通则及银监会相关规定,原告方以新还旧的操作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应认定无效。借款借据背面虽然有于利签字,但签字时借据正面是空白的。对于借据上的放款账号于利也并不知情,于利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综上,二被告无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因被告于利在原告所属机构大四平信用社的一笔小额贷款到期,原告的工作人员将于利约至单位办理“转贷”手续――即办理一笔新的贷款,以偿还旧的贷款。被告于利当即与原告方签订了新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材料。新的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月利率9.3‰。逾期偿还贷款加收30%罚息。签订合同后,原告方随即发放了贷款用以偿还于利此前的贷款,并向于利出据了收贷收息凭证。该凭证表明2012年5月8日于利的前一笔20,000.00元贷款本息结清。新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贷款时被告于利与被告祁树菊系夫妻关系。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该笔贷款共欠息7,309.3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贷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转贷”行为,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清偿前一到期贷款,实际履行的结果是抵消了双方原有的债务,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于利与祁树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严格审查借款用途及违规进行以新还旧操作,违反《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一节。《贷款通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贷款行为,保证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原告方的转贷行为,虽然有违此规定,但应视为是对其风险利益的处分,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相关材料签字时不知合同内容,借款凭证正面空白,因此不能视为双方真正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未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及办理放款账户申请,也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一节。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已经明确了被告的借款意图。原告通过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办理了放款账号,且该账号在被告于利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已有明确体现,被告于利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定借款凭证,意味着收到该笔借款,对此,被告应有清楚的认识。同时,被告也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利、被告祁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309.36元,本息合计27,309.36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0元,减半收取24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