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柳甜与何北海、苏莉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柳甜,何北海,苏莉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号原告:李柳甜,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何北海,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苏莉卿,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卢合意,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柳甜诉被告何北海、苏莉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柳甜,被告苏莉卿及其与被告何北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合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柳甜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到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明,被告何北海与被告苏莉卿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何北海所承担的赔偿债务发生在2014年5月13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北海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因此,被告苏莉卿作为被告何北海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苏莉卿对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责任人何北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柳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李柳甜身份证复印件1份;2、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份。被告何北海、苏莉卿共同答辩称:原告李柳甜要求确认苏莉卿对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责任人何北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从债务性质上讲,原告与何北海之间所产生的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而非意定之债(合同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何北海的配偶苏莉卿共同清偿。(1)何北海所负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不是夫妻共同生活负的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理解和适用应当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原则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包括:1、抚养子女,赡养劳动所负的债务;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不包括侵权行为,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2)(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169号案与(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7号案依法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类型之一,为侵权行为之债,为法定之债,而非夫妻共同负债。本案是何北海的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行为引起,侵权责任在我国是一种严格责任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如果不存在夫妻共同侵权问题,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侵权责任法》亦没有规定配偶应为夫或妻一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既然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则原告主张以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为依据,要求侵权行为人的配偶苏莉卿承担赔偿责任,就失去了得到支持的基础和前提。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因此侵权行为后果实质是责任而不是债。同时,侵权责任在我国是一种严格责任,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范畴。(3)本案中苏莉卿没有与何北海共同侵权,苏莉卿无须承担共同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第24条是指合同之债,只有合同之债才存在使用什么名义负债,何北海侵权行为谈不上以夫妻名义。根据民法通则只有共同侵权才产生共同责任,因此仅仅有夫妻关系不应导致一人侵权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后果,故苏莉卿不应承担财产连带清偿责任。(4)根据粤J×××××号肇事车辆行驶证,何北海驾驶的车辆既非营运车辆。何北海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第二、从权责一致角度讲,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并不都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也不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看出,在婚姻感到存续期间,一方被第三人侵权所产生的债权,如果与人身紧密联系,则不能简单地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同样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一方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侵权行为所负债务属于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将何北海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让苏莉卿无辜承担责任无异于“株连”,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等法律原则,也与我国《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背道而驰。第三、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请求苏莉卿对何北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已生效判决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在(2012)江蓬交初字第1169号案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同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清偿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169号案民事判决书第17页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苏莉卿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苏莉卿对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7号二审案予以维持原判,原告主张以夫妻要求苏莉卿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已被法院判决驳回生效,现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苏莉卿违反了已生效判决。基于以上事实,请法院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北海、苏莉卿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何北海、苏莉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何北海驾驶证正副页、粤J×××××小型轿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3、何北海户口簿1份、结婚证书2份;4、民事起诉状1份;5、苏莉卿驾驶证正、副页各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169号案卷宗中的苏莉卿及何北海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北海的驾驶证正副页、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正副页、开庭笔录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何北海驾驶粤J×××××小型轿车沿白沙大道东往建设路方向行驶至建设路缤纷尚城停车场路口路段时,与在人行道上由左往右步行的原告李柳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8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北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柳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0月26日,李柳甜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何北海、苏莉卿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981929.99元,何北海、苏莉卿是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清偿原告债务和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何北海、苏莉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案[(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169号]经审理查明,李柳甜因此造成的住院医疗费63429.22元、辅助器573元、交通费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2700元、××赔偿金308312.44元、××护理依赖费4650元、辅助器具(假肢)费131600元、假肢维护费40640元、假肢装配后续医疗伙食费3750元、假肢装配后续医疗住宿费10000元、假肢装配后续医疗陪护费10000元、配置凝胶套10000元、更换接受腔训练伙食费500元、更换接受腔训练住宿费800元、更换接受腔训练陪护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74131.32元、误工费1092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实际损失合共896272.05元。其中何北海支付了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认定苏莉卿是何北海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苏莉卿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苏莉卿对李柳甜在该案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柳甜赔偿款410000元,何北海支付李柳甜赔偿款460272.05元,并驳回李柳甜的其他诉讼请求。何北海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该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北海的上诉,维持原判。后(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李柳甜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已立案执行,执行了何北海赔偿款60000多元。另查明,被告何北海与被告苏莉卿于199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一直共同生活。被告何北海事故前至今一直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从事医生工作。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苏莉卿,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被告何北海、苏莉卿的驾驶证均载明准驾车型为C1E。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苏莉卿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虽然被告苏莉卿是事故车辆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李柳甜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苏莉卿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对事故的发生违反了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莉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另一方面,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被告何北海、苏莉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致第三人损害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的承担都应由法律明文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是夫妻之间为共同生活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就不是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采用目的解释,作出限制性的理解,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的规定看,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及“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本质。本案中,被告何北海在事故前的职业是医生,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属于家庭自用车辆,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何北海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被告苏莉卿从该侵权行为中受益,有必然的因果关联,并且被告何北海、苏莉卿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侵权之合意。因此,被告何北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其以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对原告承担责任,而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何北海与被告苏莉卿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莉卿不应对被告何北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莉卿对此提出免责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苏莉卿对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何北海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柳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柳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颖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