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5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郑周与肖友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肖友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215号原告郑周,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友明,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汇贤物业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郑周诉被告肖友明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和被告肖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76号4-15-6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前完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房屋折价款)200000元。遂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善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却以变更子女抚养为由拒不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获得房屋折价款20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元。被告肖友明辩称,现原告的信用度为零,无能力抚养子女,要求将子女变更给我抚养后,才同意去完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17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肖靖姿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76号4-15-6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前完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即房屋折价款)200000元。遂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善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无抚养能力、要求原告将子女变更给其抚养为由拒不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亦未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登记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协议书、信用卡催款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76号4-15-6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前完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且过户手续至今亦未办理,但导致过户不能的原因,系被告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未果而拒绝完善过户手续,并非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解释与适用》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郑周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肖友明负担。(此款原告已付,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