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丽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某、翁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翁某,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农民。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于2013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一次;因到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上访于2014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一次;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农民。因到天安门地区上访于2013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一次;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于2014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一次;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帮根,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邱某,农民。因到天安门地区上访于2014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一次;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翁某、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丽松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翁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翁某、邱某为制造影响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在北京市朝阳区美国使馆西门前以呼喊口号的形式扰乱公共秩序。当时是北京AP**会议期间,美国大使馆所属第三使馆区属国外元首行车路线,沿线道路实行封闭管制。麦子店派出所民警发现该情况后对叶某、翁某、邱某等人进行劝阻。被告人叶某、翁某、邱某不听劝阻继续喊口号,后被民警带离现场。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翁某、邱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李某、陈某、吉某、毛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麦子店派出所工作记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单;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叶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叶某二审自愿认罪悔过,确有悔改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翁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翁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翁某二审自愿认罪悔过,确有悔改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被告人叶某、翁某、邱某聚集在国际关注的敏感场所进行上访、制造影响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某、翁某在二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叶某、翁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翁某、邱某为制造影响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在北京AP**会议期间美国大使馆所属第三使馆区属国外元首行车路线,沿线道路实行封闭管制的情况下,仍在北京市朝阳区美国使馆西门前以呼喊口号的方式起哄闹事,经民警劝阻后仍不停止,并引发了民众的围观,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叶某、翁某曾多次因违法上访被行政处罚过,且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认罪悔罪态度不明显、有反复的情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前科情况,对被告人叶某、翁某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翁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