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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冠聪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肥仔”,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6日中午,莫金才、黄超琰(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商谋,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车行驶在长沙市开福区北二环线上,后采用向车辆弹射橄榄伪造交通事故、言语威胁车辆驾驶员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2800元。2、2014年3月3日下午,莫金才、黄超琰(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商谋,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车行驶在长沙市开福区北二环线上,后采用向车辆弹射橄榄伪造交通事故、言语威胁车辆驾驶员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3、2014年3月16日中午,莫金才、黄超琰(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商谋,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车行驶在绍兴市上虞区三环线上,后采用向车辆弹射橄榄伪造交通事故、言语威胁车辆驾驶员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杜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莫金才亲属帮助莫金才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莫金才、黄超琰供述,被害人周某、罗某、杜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款记录、车辆照片、监控图片,证人李某证言,车辆行驶轨迹及住宿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敲诈勒索,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案犯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