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某、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郑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1月23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代理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蔡某、郑某将被害人乔某宝马车前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19889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损失39559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郑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蔡某、郑某酒后来到六安市解放北路翰林院小区,将被害人乔某停放于君汉名酒坊门前的皖N×××××号宝马车前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19889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39559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郑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乔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姚某、刘某、张某证言、物证千斤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郑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千斤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张太铁人民陪审员 陈德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