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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深圳某某球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某某球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刘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某某球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1974年4月17日,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某某,1985年9月14日,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深圳某某球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深圳某某球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被告主要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应由被告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深圳某某球会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要经营场所在深圳市南山区,而被告深圳某某球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荷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深圳某某球会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要经营场所在深圳市南山区,而其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某某球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梅兰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娇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