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1日2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阴市南闸街道金麦克视听歌城出发,途径锡澄路、紫金路、白玉路,行驶至江阴市南闸街道过道上,后在车内驾驶室睡觉时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5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未到庭证人刘某、张某、王某、左某、黄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