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兴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兴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乐,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兰,女,汉族,系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男,汉族,系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经理。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兴兰于2015年3月1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华安公司支付租赁费910006.11元及违约金15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判令华安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103121.4米、扣件64604个、扣件螺丝4972条、顶丝10176根、顶丝帽196个、套头2000个,并从2015年1月1日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直至实际返还结清为止,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价赔偿,赔偿前仍支付租金;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安公司承担。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华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李兴兰(甲方)与李铭(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李兴兰的钢管、扣件等用于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购物中心项目工程工地。租价为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个,顶丝0.025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在结构封顶后付租赁费的50%,整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顶丝30元/根,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套头6元/个。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印文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印鉴,李铭在负责人处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有李铭、杨凤闯、何海涛、祁少非、陈阳阳。2013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付款条款修改为“乙方每十个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及付款”。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4月13日始,李铭工地开始租用李兴兰的顶丝、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退还,满十个月时及之后未支付租金。有杨凤闯、何海涛、祁少非、陈阳阳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至2014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910006.11元,并有钢管103121.4米、扣件64604个、顶丝10176根、套头(租价为0.015元/天·个)2000个未还。另查明,位于淇县的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购物中心项目工程,是由淇县艾克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由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李铭是后者在建设工地的负责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更名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铭与李兴兰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的行为,系代表华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由公司承担。本案李兴兰与华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李兴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李兴兰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酌减为30000元予以支持,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四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兴兰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铭)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兴兰租金910006.11元及2014年12月31日前的违约金3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910006.1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计至该院确定的支付之日;三、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兴兰钢管103121.4米、扣件64604个、顶丝10176根、套头2000个,自2015年1月1日至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个,顶丝0.025元/天·根,套头0.015元/天·个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按顶丝30元/根,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套头6元/个折价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华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予以否认,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也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并没有收到租赁物。李铭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李铭也没有上诉人的书面委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收取租赁物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李兴兰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对一审程序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不属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二、原审判决正确。位于淇县的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购物中心项目工程由上诉人承建是事实。工地施工代表陈玉省对此认可,李铭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为证明其主张,李兴兰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1、李铭是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购物中心项目工程的结算活动;2、华安公司认可李铭是其工作人员;3、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购物中心项目工程是华安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二、2015年5月15日华安公司上诉状一份,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向李兴兰送达的,是华安公司与李兴兰另外一个案件,华安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上面的公章和本案上诉状的公章不一致。对于李兴兰提交的证据,华安公司认为:一、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说明李铭的委托权限是以华安公司的名义参加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购物中心项目工程结算活动,委托期限是2015年5月22日至12月31日,在此之前李铭不能代表华安公司签订合同。二、对于上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是新乡分公司加盖的。华安公司对于李兴兰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华安公司公章的备案情况以及其分公司公章的数量及备案情况,华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华安公司与李兴兰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李兴兰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够与李铭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购物中心项目工程系华安公司承建。华安公司称租赁合同中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备案公章,而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华安公司存在同时期使用多枚编号不同公章的情况,对于该问题华安公司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说明或其他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对华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铭以华安公司的名义与李兴兰订立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加盖华安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并将租赁物用于华安公司承建的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购物中心项目工程工地,李兴兰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铭签订合同及使用租赁物的行为代表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华安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可向无权代理人追偿。李兴兰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要求华安公司支付租金910006.11元并返还租赁物,华安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华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李兴兰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减,李兴兰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华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仝 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