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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王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委托代理人:郑秀梅,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庆到原告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没有给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收取被告200元押金。2014年5月3日,被告王庆通过邮政快递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没有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22日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城劳人仲字(2014)第4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2800元);二、被申请人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庆一个月工资叁仟贰佰元整(3200元);三、被申请人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王庆押金贰佰元(200元);以上款项16200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提交被告王庆的工资表,以证明被告王庆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发放工资1579.40元、1918.40元、3473.90元、3882.10元、3294.20元、2712元、2806.30元、2965.70元、2399.50元、2375.70元、3306.70元、1520.70元,平均月工资2686元。被告因该工资表没有王庆本人签字,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认为2014年4月份仅发了半个月的工资。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被告王庆工资发放银行记录,以证明被告王庆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发放工资2965.70元、2705.50元、2681.50元、3612.70元,月平均工资2991.3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王庆的全部工资,另外被告王庆还有现金发放的工资,对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没有给被告王庆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王庆据此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书面通知了原告,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表、银行记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不认可,但被告对其月工资收入3200元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认定被告王庆月平均工资2991.3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91.35元×4个月=11965.40元。原告称已作出对被告开除的处分,原、被告应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庆的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王庆2014年4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原告主张不应再支付被告王庆2014年4月份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取的被告王庆的押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庆经济补偿金1196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王庆押金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3日工作时违反公司制定,上诉人公司高主任劝说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但不听,还当时就擅自离岗出厂,被上诉人之后又连续5天旷工,上诉人公司根据公司制度决定作出对被上诉开除处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已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因工人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在通知上诉人以没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是在违反公司制度后,公司已经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处分,并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有社会保险中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提出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为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965.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965.4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庆经济补偿金11965.40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上诉人王庆以上诉人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的证明,证明为王庆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王庆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根据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判决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庆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王庆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王庆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将王庆开除,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庆经济补偿金11965.4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宏审判员  殷玉昌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