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姚帅与吴新、申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申静,姚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静。委托代理人邓涛、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帅。委托代理人靳枫、邱小虎,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新、申静因与被上诉人姚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姚帅于2012年6月12日出借给被告吴新5000**元、2012年11月30日出借给被告吴新6000**元,共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100000元。原告姚帅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吴新。双方约定月息2.5%,即500000元×2.5%=12500元,600000元×2.5%=15000元。被告吴新每月现原告姚帅支付利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也未能偿还。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新给原告姚帅重新打下总欠条,“今借姚帅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原告索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姚帅将人民币1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了被告吴新的银行账户,被告吴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和2012年11月30日,被告按约定月息2.5%每月支付利息。且被告在录音中也已明确承认利息问题,被告辩称偿还的是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一笔借款500000元,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该笔借款第一个月结息日为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借贷双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2012年7月年利率为6.15%)的四倍(24.6%)计算利息,如约定月利息2.5%计算超出部分应予抵充本金。500000元借款第一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00000×6.15%×4÷12×1=10250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10250=2250元,应抵充本金。截止第二个月2012年8月本金应为500000-2250=497750元,第二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97750×6.15%×4÷12×1=10203.88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10203.88=2296.13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三个月2012年9月本金应为497750-2296.13=495453.87元。第三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95453.87×6.15%×4÷12×1=10156.8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10156.8=2343.2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四个月2012年10月本金应为495453.87-2343.2=493110.67元。第四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93110.67×6.15%×4÷12×1=10108.77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10108.77=2391.23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五个月2012年11月本金应为493110.67-2391.23=490719.44元。第五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90719.44×6.15%×4÷12×1=10059.75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10059.75=2440.25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六个月2012年12月本金应为490719.44-2440.25=488279.19元。第六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88279.19×6.15%×4÷12×1=10009.72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10009.72=2490.28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七个月2013年1月本金应为488279.19-2490.28=485788.91元。第七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85788.91×6.15%×4÷12×1=9958.67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958.67=2541.33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八个月2013年2月本金应为485788.91-2541.33=483247.58元。第八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83247.58×6.15%×4÷12×1=9906.58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906.58=2593.42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九个月2013年3月本金应为483247.58-2593.42=480654.16元。第九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80654.16×6.15%×4÷12×1=9853.41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853.41=2646.59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十个月2013年4月本金应为480654.16-2646.59=478007.57元。第十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78007.57×6.15%×4÷12×1=9799.16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799.16=2700.84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十一个月2013年5月本金应为478007.57-2700.84=475306.73元。第十一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75306.73×6.15%×4÷12×1=9743.79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743.79=2756.21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十二个月2013年6月本金应为475306.73-2756.21=472550.52元。第十二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72550.52×6.15%×4÷12×1=9687.29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687.29=2812.71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十三个月2013年7月本金应为472550.52-2812.71=469737.81元。第十三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69737.81×6.15%×4÷12×1=9629.63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629.63=2870.37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十四个月2013年8月本金应为469737.81-2870.37=466867.44元。第十四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66867.44×6.15%×4÷12×1=9570.78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570.78=2929.22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十五个月2013年9月本金应为466867.44-2929.22=463938.22元。第十五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63938.22×6.15%×4÷12×1=9510.73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510.73=2989.27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十六个月2013年10月本金应为463938.22-2989.27=460948.95元。第十六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60948.95×6.15%×4÷12×1=9449.45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449.45=3050.55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十七个月2013年11月本金应为460948.95-3050.55=457898.4元。第十七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57898.4×6.15%×4÷12×1=9386.92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386.92=3113.08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十八个月2013年12月本金应为457898.4-3113.08=454785.32元。第十八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54785.32×6.15%×4÷12×1=9323.1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323.1=3176.9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十九个月2014年1月本金应为454785.32-3176.9=451608.42元。第十九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51608.42×6.15%×4÷12×1=9257.97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257.97=3242.03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二十个月2014年2月本金应为451608.42-3242.03=448366.39元。第二十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48366.39×6.15%×4÷12×1=9191.51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191.51=3308.49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二十一个月2014年3月本金应为448366.39-3308.49=445057.9元。第二十一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45057.9×6.15%×4÷12×1=9123.69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123.69=3376.31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二十二个月2014年4月本金应为445057.9-3376.31=441681.59元。第二十二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41681.59×6.15%×4÷12×1=9054.47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9054.47=3445.53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截止第二十三个月2014年5月本金应为441681.59-3445.53=438236.06元。第二十三个月应给付利息为438236.06×6.15%×4÷12×1=8983.84元,实际给付12500元,多出12500-8983.84=3516.16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故该500000元欠款尚余本金438236.06-3516.16=434719.9元。2014年5月12日之后未再付息,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期间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变动一次。截止到该月结息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拖欠利息为434719.9元×6.15%×4÷12×6=53470.55元。434719.9元×6%×4÷12×1=8694.4元。共计53470.55+8694.4=62164.95元。针对第二笔借款600000元,成立于2012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第一个月结息日为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借贷双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2012年12月年利率为6.15%)的四倍(24.6%)计算利息,如约定月利息2.5%计算超出部分应予抵充本金。600000元借款第一个月应给付利息为:600000×6.15%×4÷12×1=12300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2300=2700元,应抵充本金。截止第二个月2013年2月本金应为600000-2700=597300元,第二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97300×6.15%×4÷12×1=12244.65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2244.65=2755.35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三个月2013年3月本金应为597300-2755.35=594544.65元,第三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94544.65×6.15%×4÷12×1=12188.17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2188.17=2811.83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四个月2013年4月本金应为594544.65-2811.83=591732.82元,第四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91732.82×6.15%×4÷12×1=12130.52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2130.52=2869.48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五个月2013年5月本金应为591732.82-2869.48=588863.34元,第五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88863.34×6.15%×4÷12×1=12071.7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2071.7=2928.3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六个月2013年6月本金应为588863.34-2928.3=585935.04元,第六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85935.04×6.15%×4÷12×1=12011.67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2011.67=2988.33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七个月2013年7月本金应为585935.04-2988.33=582946.71元,第七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82946.71×6.15%×4÷12×1=11950.41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950.41=3049.59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八个月2013年8月本金应为582946.71-3049.59=579897.12元,第八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79897.12×6.15%×4÷12×1=11887.89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887.89=3112.11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九个月2013年9月本金应为579897.12-3112.11=576785.01元,第九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76785.01×6.15%×4÷12×1=11824.09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824.09=3175.91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十个月2013年10月本金应为576785.01-3175.91=573609.1元,第十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73609.1×6.15%×4÷12×1=11758.99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758.99=3241.01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十一个月2013年11月本金应为573609.1-3241.01=570368.09元,第十一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70368.09×6.15%×4÷12×1=11692.55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692.55=3307.45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十二个月2013年12月本金应为570368.09-3307.45=567060.64元,第十二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67060.64×6.15%×4÷12×1=11624.74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624.74=3375.26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十三个月2014年1月本金应为567060.64-3375.26=563685.38元,第十三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63685.38×6.15%×4÷12×1=11555.55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555.55=3444.45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十四个月2014年2月本金应为563685.38-3444.45=560240.93元,第十四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60240.93×6.15%×4÷12×1=11484.94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555.55=3515.06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十五个月2014年3月本金应为560240.93-3515.06=556725.87元,第十五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56725.87×6.15%×4÷12×1=11412.88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412.88=3587.12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十六个月2014年4月本金应为556725.87-3587.12=553138.75元,第十六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53138.75×6.15%×4÷12×1=11339.34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339.34=3660.66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十七个月2014年5月本金应为553138.75-3660.66=549478.09元,第十七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49478.09×6.15%×4÷12×1=11264.3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264.3=3735.7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十八个月2014年6月本金应为549478.09-3735.7=545742.39元,第十八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45742.39×6.15%×4÷12×1=11187.72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187.72=3812.28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故该600000元欠款尚余本金545742.39-3812.28=541930.11元。2014年6月3日之后未再付息,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期间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变动一次。截止到该月结息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利息为541930.11元×6.15%×4÷12×6=66657.4元。541930.11元×6%×4÷12×1=10838.6。共计77496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34719.9+541930.11=976650.01元,利息62164.95+77496=139660.95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本金434719.9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本金541930.11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吴新与申静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申静辩称该债务系吴新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新与申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知道。故本案涉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新、申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帅欠款本金976650.01元及利息139660.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本金434719.9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本金541930.11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35元。由原告姚帅负担135元,被告吴新、申静负担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吴新、申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吴新从姚帅处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每月偿还的借款本金认定为利息实属认定错误。截止到2014年6月,上诉人累计偿还姚帅借款本金57万元,尚欠53万元。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认定上诉人偿还的57万系偿还本金。2、该借款债务是吴新的个人债务,不应由申静共同偿还。申静对此借款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申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吴新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申静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姚帅服判未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归还的是本金不能成立。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重新出具的欠条显示仍欠本金110万元,这就证明本金未归还,之前归还的是利息。2、在一审中我方举证的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可以显示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的利息。3、一审我方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款时间和数额均符合给付利息的特征,故我方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双方约定的利息已履行,但本金分文未付。另外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吴新、申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明收到姚帅钱后于当日或次日分别转出,该款未用于夫妻生活。本院认为,关于吴新、申静所称向姚帅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所还57万元为偿还本金的理由,因姚帅给吴新转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2日转款50万元和2012年11月30日转款60万元,上诉人所称还款均为收到50万元和60万元两笔借款后分别于次月起开始给付,给付数额均为12500和15000元,且上诉人在截止到2014年6月已偿还姚帅57万元情况下,其又于2014年11月20日向姚帅打下借姚帅110万元的借条,而未扣除已偿还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姚帅与吴新的录音,应认定双方借款存在约定利息为月息2.5%的情况。因一审法院已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表四倍计算的利息折抵本金,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新、申静所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申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二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收到姚帅款后已于当日或次日分别转出,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款已转出,但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为夫妻一方借款,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夫妻对债权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债权人知道为一方债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吴新、申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