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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侯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发生矛盾,而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韩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兰某头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兰某双侧鼻骨骨折、右眼眶挫伤、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某在2014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等证明材料、证人刘志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韩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兰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被害人兰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兰某双眼钝力伤、头外伤、头皮血肿、双侧鼻骨骨折、右眼眶挫伤。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法医鉴定:兰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某在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兴隆大家庭生活广场内,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其口角并将其打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系抚顺市东洲区万新兴隆大家庭生活广场的顾客,其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3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兴隆大家庭生活广场内,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兰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兰某打伤的事实。4、证人王某系被告人韩某妻子,其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3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兴隆大家庭生活广场内,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兰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兰某打伤的事实。5、证人阚某某系抚顺市东洲区万新兴隆大家庭生活广场员工,其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3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兴隆大家庭生活广场内,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兰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兰某打伤的事实。6、证人李某系抚顺市东洲区万新兴隆大家庭生活广场员工,其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3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兴隆大家庭生活广场内,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兰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兰某打伤的事实。7、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抚矿医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59号鉴定书表明,兰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8、现场光盘表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兴隆大家庭生活广场内,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兰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兰某打伤的事实。9、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014年8月30日13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兴隆大家庭生活广场内,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兰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兰某打伤的事实。10、被害人兰某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害人兰某收到赔偿款,谅解被告人韩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人民陪审员  李 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