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卢洪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洪群,刘莉,李玉成,王伯霞,曹洪玉,王佰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付强,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洪群,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莉,女,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玉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伯霞,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曹洪玉,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佰玲,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洪群、刘莉、李玉成、王伯霞、曹洪玉、王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庆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洪群、刘莉、李玉成、王伯霞、曹洪玉、王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卢洪群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NO.026273426,2014年9月15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28814.17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刘莉、李玉成、王伯霞、曹洪玉、王佰玲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对六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卢洪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814.17元及利息;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刘莉、李玉成、王伯霞、曹洪玉、王佰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成辩称,借款由我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卢洪群是借款人及使用人,他有还款能力。被告曹洪玉辩称,同被告李玉成答辩意见。被告卢洪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刘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伯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佰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曹洪玉与配偶王佰玲、被告李玉成与配偶王伯霞与原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卢洪群在原告处办理金额叁万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玉成、曹洪玉、刘莉作为保证人与原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原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卢洪群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7日,被告卢洪群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11.0000‰,定期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30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卢洪群,被告卢洪群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收,被告卢洪群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185.83元,仍结欠本金28814.17元及自借款到期日起至今的利息,六被告均未能偿还。贷款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六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改制公告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答辩笔录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洪群、刘莉、李玉成、王伯霞、曹洪玉、王佰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卢洪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卢洪群应予偿还;被告刘莉、李玉成、王伯霞、曹洪玉、王佰玲自愿为被告卢洪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洪群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洪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814.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8814.17元为本金计算)。二、被告刘莉、李玉成、王伯霞、曹洪玉、王佰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洪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卢洪群、刘莉、李玉成、王伯霞、曹洪玉、王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