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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江与被告丁晓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江,丁晓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张辉江,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丁晓春,男,1983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辉江与被告丁晓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江诉称,被告所有的旭日上城一期12幢806室房屋的次卫生间地面瓷砖墙脚缝自2013年底开始渗水至原告家的次卫生间顶部,造成原告家中次卫生间屋项受潮霉变,镜前灯损坏,与次卫生间相邻的朝北的小房间屋顶和四周墙面受潮霉变及门框受潮发霉变形。原告及物业均多次催告,被告直至与上一期租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方维修漏水设施,但上周一原告家中次卫生间顶部开始滴水,原告就报了警,现任租客上周进行了维修,发现他家次卫生间地漏里面有很多水泥块,这两天没有滴水了,但时间尚短,是否修好还有待观察。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尽快对其家中次卫生间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至不再渗水;2、要求被告将原告家中受损部位修复至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晓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一期12幢706室,被告将原告家楼上806室房屋租赁给房客居住。2013年底,806室次卫生间开始出现漏水情况,以致原告家中次卫生间、与次卫生间相邻的朝北的小房间屋顶和四周墙面受潮霉变及门框受潮发霉变形,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期间小区物业也帮助协调,甚至报110民警处理。期间被告对806室次卫生间进行维修,但在开庭前一周原告家中次卫生间顶部又发现滴水现象。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旭日上城一期12幢806室次卫生间渗水至楼下706室次卫生间顶部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尽快对其家中次卫生间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至不再渗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家中的损失,系因被告所有的旭日上城一期12幢806室次卫生间渗水导致,被告有义务将受损部位修缮如初。被告丁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一期12幢806室次卫生间渗水部位维修至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一期12幢706室次卫生间屋顶不再渗水。二、被告丁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一期12幢706室次卫生间屋顶以及与次卫生间相邻的朝北的小房间墙面及门框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65元),由被告丁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