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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纪芳青与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芳青,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纪芳青。委托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董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天佑,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王海滨,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安全员。原告纪芳青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芳青委托代理人王丽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滨、段天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摔倒受伤,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因原告需继续住院治疗,因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1870.33元、护理费118400元、交通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复印费11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复印费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纪芳青乘坐被告所有的,由王爱萍驾驶的鲁B×××××号公交车,在乘坐过程中,因驾驶员王爱萍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做出(2014)北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0350.84元、护理费37319.61元、交通费2462.50元、营养费21600元、××辅助器具费40749.40元、住宿费8000元、复印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赔偿金352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及出诊费562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870.33元(包括辅助器具费),并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及明细、购买药品、站立架、陪护床、坐便椅、纸尿裤、热水袋的票据1宗,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对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花费无异议,但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对原告购买药品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药品名称,还认为购买站立架、热水袋等物品的费用均与本案无关;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8400元,并提交家政公司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材料、护理费发票、加盖有医院公章的护理证明1宗,认为医院住院病历已载明需两人护理,故要求按照每日160元计算两人护理370天的费用,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1人护理费;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700元,主张按照每日10元计算37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4、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主张按照每日20元计算37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5、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1元,并提交复印费单据2张,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1870.33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79503.48元,系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站立架、坐便椅费用1180元,亦系原告的合理花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购买陪护床、药品、热水袋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纸尿裤的费用,已经由(2014)北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原告再次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84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已经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陪护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11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费用,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医疗费人民币80683.48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护理费人民币护理费118400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交通费人民币3700元。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400元。五、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复印费人民币1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1元,由原告纪芳青负担25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444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慧敏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